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吊车生意,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姜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凌晨5时许,李某某、杨某某、俞某某、陈某甲(均已起诉)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大道路边,将被害人汪某甲停放此处的苏F3****的黑色厢式货车(内含铁皮罐一个)、被害人陈某乙停放此处的苏F3****厢式货车(内含铁皮罐一个)窃走。当日18时许,周某某(已起诉)在李某某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明知上述车辆来路不正,以19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周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将苏F3****厢式货车卖给范某某(同案决定不起诉);将该车中的铁皮罐以1500元价格卖给成某某;以10500元的价格将苏F3****厢式货车及车中铁皮卖给姜某某,姜某某在周某某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经价格认定,姜某某收购的苏F3****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13333元,该车内铁皮罐价值人民币476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81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车辆的物证照片;

2.​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永嘉取的户籍资料、涉案车辆信息、等书证;

3证人成某某、朱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及范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