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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5261987********,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里**号楼**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泓宇,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中石化加油站,因挪车纠纷问题与被害人高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致高某甲双侧鼻骨骨折,致姜某某头部、右手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高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姜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汇款凭证、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房某某、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高某乙、高某甲、姜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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