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是4123261976********,现住地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村**区*排*号。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以夏公(城)诉字(2020)270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卷宗2册。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8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2020年10月22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就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进行汇报,与会人员认为姜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2020年11月11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汇报,省院第一检察部参会人员一致认为:姜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从夏邑县**路南段从南向北开车行驶至**路与**街交叉口路东准备向右转向回家时,被醉酒后的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三人乘坐的出租车挡住了右转的路,且出租车向后方滑行,姜某某按喇叭鸣示两下,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李某某三人向姜某某驾驶的车左侧驾驶位置走过去与姜某某理论,进而引起双方争吵,侦查机关情况说明及视频录像显示:李某某先动手向姜某某头部打一拳头,姜某某倒地,姜某某起来掏手机报警,姜某某又被李某某三人中的一人(杨某某)跺了一脚,姜某某才把手机放入口袋反抗,用拳头打向李某某的脸部,打伤李某某的鼻子。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30日,姜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达成和解,姜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15万元,李某某、杨某某表示对姜某某的谅解,不再追究姜某某的法律责任。
2020年11月11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汇报,省院第一检察部认为:姜某某的行为,依据2020年8月28日两高、一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及第九款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标准,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无法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本院认为,姜某某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及两高、一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作法定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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