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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出生地山东省乳山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路**号**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路西侧,与尹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将尹某某推到在地,并对其左胸部踹了一脚,致使尹某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尹某某22万元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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