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刑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住禄丰县**镇**社区居委会**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由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2日由禄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9月10日两次退回禄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禄丰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6时许,**超市供货商赵某甲去禄丰县**镇**街**超市办公室内,与袁某某协商退货事宜时,袁某某(另案处理)将办公室门反锁,用钉锤、铁棒对赵某甲实施殴打,随后赶来准备退货的姜某某、石某某(两人均是赵某某公司员工)听到赵某某呼救,踢开办公室的门,赵某甲跑出超市办公室后,袁某某又拿了超市干货区撮面粉的不锈钢U型撮戳赵某甲的头部,姜某某遂上前去将袁某某抱摔在地,致袁某某受伤。经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单、报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及照片、查获经过、安全检查记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手机截图、对账单、经营部销售单、手机通话清单、超市采购退货单、超市监控设备检查报告、出院证、收款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住院病历资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石某某、何某甲、郑某甲、山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董某甲、黄某甲、董某乙、赵某乙、章某某、郭某某、郑某乙、曾某某、黄某乙、谬某某、杨某乙、王某某、何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聘请书、法医临床学临时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为使自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走出办公室后持不锈钢U型撮继续行凶的袁某某采取制止暴力侵害的防卫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属于正当防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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