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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本市长宁区江苏路591号瑞幸咖啡店门口等候派单的过程中与王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某遂多次拳击姜某某头部及上身。王某某停手后往咖啡店门口走,姜某某趁王某某不备用砖头砸伤王某某面部。经鉴定,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瘢痕,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致右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并配合调查。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街面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和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故意伤害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姜某某和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3.刑事和解书证实,姜某某和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4.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某某甲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原因系被害人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而引起报复,存在被害人过错,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本案犯罪较轻,且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真诚悔罪,与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某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某某乙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某某乙依法从轻从宽处理。

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某某甲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某某乙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某某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某某乙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某某乙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某某乙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乙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某某乙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乙自收到决定书后 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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