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三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6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家住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8月6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7时许,在乐平市**镇**村池塘边上,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胡某某在池塘沟洗衣服时,因胡某某儿子与儿媳妇离婚一事发生争吵,后姜某某女儿何某某也来到池塘沟边,与胡某某发生争吵后,胡某某与何某某两人互相拉扯头发,被人分开后,何某某、姜某某离去。姜某某再次回到池塘边洗衣服时,姜某某与胡某某两人又发生争吵,争吵中两人互相拉头发,在拉扯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倒在地上,姜某某压在胡爱香身上,导致胡某某头部、脸部、胸部受伤,姜某某脸上被抓伤,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矛盾已化解;且系村民之间的口角引发的偶发打架纠纷;姜某某无前科劣迹,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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