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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6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昭阳区**路**银行上班时与同事蔡某某因口角发生吵打,在双方抓打过程中,姜某某将蔡某某的左眼打伤。经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左侧上颌窦上壁、外侧壁骨折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蔡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存在过错,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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