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镇**苑**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6月23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街**商厦**层超市因琐事与商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互殴,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商某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街**商厦**层超市因琐事与商某某(男,31岁)发生口角,后互殴,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将商某某推倒在地,致商某某头部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商某某本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经民警电话传讯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
2.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和解协议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4.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其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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