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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其位于邻居乔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争执推搡,期间姜某某用右脚踹乔某某右侧胸部,致乔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乔某某其右胸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20年2月3日到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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