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村**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小区**号楼**单元201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1时30分左右,在王某某经营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山办事处的**酒家南侧下坡处,宋某某、李某某因摘该酒店门口的香椿同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姜某某、王某某先后将宋某某摔倒在地。后经法医鉴定,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姜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姜某某、王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并赔偿宋某某13万元人民币,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宋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