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扶沟县**场**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7月2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8时许,在扶沟县**乡**行政村**村**鱼塘旁边,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因争抢钓鱼位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过程中,致杨某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28日,姜某某某赔偿杨某某120000元,双方和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当事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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