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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烟台开发区**汽车养护中心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组,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19年4月3日8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汽车养护中心门前,因供水用水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王某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姜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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