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村,现住址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村。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下午2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村****号楼**单元**室,酒后因琐事持啤酒瓶将同事荣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荣某某所受损失为轻伤一级。后姜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自行达成和解,荣某某为姜某某出具谅解书。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