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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逊检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51970********,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逊克县**镇**村**户籍地黑龙江省逊克县**镇**村,黑龙江省逊克县**小区**期**号楼**单元**楼**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调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5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逊克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12月28日21时许,在逊克县王中烧烤店包间内,被害人朱某某(男,32岁)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交谈过程中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二人便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害人朱某某右手食指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右手食指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被逊克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右手食指骨折是被不起诉人由姜某某造成的,认定朱某某的手指头伤是由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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