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95********,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9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刘某某在**镇**村的朋友张某甲家吃晚饭,期间姜某某到**镇**村公共厕所遇见张某乙等人,与杨某甲发生矛盾,双方被劝开后,姜某某回到张某甲家继续喝酒。杨某甲邀约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到张某甲家找姜某某,再次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当天晚上23时许,姜某某等人离开张某甲家时,姜某某从厨房拿了一把刀放在身上。当姜某某等人来到**镇**村篮球场与杨某某、杨某甲等人相遇,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姜某某拿出刀朝杨某某等人挥舞,刘某某抢过姜某某手中的刀朝杨某某等人挥舞,致杨某某腹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2月23日,姜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刀一把;2.被不起诉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的陈述;6.伤情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8.谅解书、收据等。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