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8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镇**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因犯罪情节轻微于2019年9月2日对其不予批准逮捕,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害人张某甲接到一单收购工厂废品仪器的生意,便将该笔生意介绍给其叔叔张某乙。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车与张某乙前往龙岗工厂,由张某乙支付2.5万元将一批废品仪器购回,由张某甲将该批废品仪器以10.7万元的价格卖掉,并分给其张某乙1万元及归还2.5万元本金。随后张某甲联系姜某某,提出给姜某某分成几千元,但姜某某不同意,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被旁人劝开。
2019年8月22日晚22时许,张某甲来到姜某某位于宝城**区**大厦对面的仓库门口,再次提出分成5000元给姜某某,但姜某某不同意,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姜某某用拳头打到被害人张某甲脸部,双方进而相互殴打,导致张某甲眼部、鼻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将姜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2万元,张某甲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姜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