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爱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01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楼(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委**组)。2019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楼其住处休息时,因被害人张某某(男,53岁)等人在隔壁**室饮酒声音过大,遂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姜某某的妻子孙某某在二楼走廊内与张某某因此事互相推搡,并用手打张某某面部两下,后孙某某返回屋内。张某某站在走廊辱骂姜某某、孙某某夫妇并敲其房门,姜某某开门后用拳头打在张某某鼻子上,致使张某某鼻部受伤。经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19年3月4日,姜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姜某某给付张某某赔偿金人民币360,000.00元,并获得谅解。
2019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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