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5********,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现居住地茶陵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妻子刘某某、受害人苏某某与妻子陈某某先后到**镇**村**坊酿酒时,因存放酿酒原材料场地较小,陈某某与姜某某发生争执,因陈某某骂了姜某某,姜某某便在其左肩处拍一掌。陈某某丈夫苏某某知情后,便与姜某某互殴至屋外马路上。姜某某被推倒在地,苏某某骑在姜某某身上实施殴打。被旁观村民劝开后,姜某某认为自己打输了,趁苏某某不注意时,冲上前去,一拳击打在苏某某左眼眉骨处,致苏某某当场疼痛难忍,蹲在地上,被村民劝开各自回家。
2019年12月12日至21月23日,苏某某先后到茶陵县人民医院、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治疗并手术。
2019年12月25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后,左眼置入式假体(人工晶体)损坏需手术更换,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接报案回执、茶陵县人民医院病例、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贫困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龙某某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另姜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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