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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退回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昭阳区**镇**村组织村民清扫卫生,16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等人在清扫卫生到昭阳区**镇**村**坟山处时,发现**坟山周围及树木上有垃圾,便将坟山周围吴某某、崔某家、崔某乙三家的梨树、核桃树等树木砍毁共计34棵。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砍树木价格共计10239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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