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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工资纠纷窜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道**湾**别墅,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别墅内,将别墅内安装好的电线盒子露出的电线头全部剪断,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受损物品于2019年11月10日的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1279元。

2019年12月12日,姜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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