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蔡口集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2月1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0月12日被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11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17日,庆城县**公司试油5队在合16井场试油结束搬家时,姜某某驾驶自家三轮车拉齐某某到合16井井场路口阻挡搬家车辆,阻挡时间长达20余小时。2019年6月18日,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为了搬家顺利进行,主动找袁某某调解,**公司以外协费名义给姜某某支付现金2912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认定姜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与补充侦查的事实前后相互矛盾,认定姜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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