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41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沈丘县**镇**庄**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诸暨市城北陈某某曲轴镗磨加工部位于诸暨市**街道**路**号,主要从事发动机及配件维修加工及清洗项目。2017年年底至2018年10月期间,陈某某作为加工部的负责人,安排加工部员工即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及孙某某、都某某、翟某某、肖某某在清洗发动机的过程中,采用私设外管直排的方式,将含有重金属污水排放至外界环境,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2018年10月10日被诸暨市环保局查获。
经诸暨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车间渗漏池废水中铜、锌含量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铅含量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案发后,诸暨市城北陈某某曲轴镗磨加工部已缴纳赔偿金7264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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