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21986********,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镇,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庄**商品房**梯**室。2018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2日23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8****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东兴路玉东蓝天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路边水泥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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