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福检一部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4195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东寨里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住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2018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招远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招远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方宝海等人形成了以方宝海为组织、领导者,以葛云秀、徐某某、杜某某、孙某某、郭某某、于某为骨干成员,以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姜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人员,结构层次较为清晰,分工明确,成员相对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2、2014年秋天收苹果时,招远市毕郭镇姜某某见吴某不在其冷库存放苹果,找方宝海,让其安排人将吴伟找来吓唬一下。方宝海安排葛云秀将吴某带到苹果市场办公室,姜某某以2013年吴伟将自己的狗从笼子里放出后被车压死为由要求赔偿,不赔偿就要将收购的苹果再存放在其的冷库。吴伟在非自愿情况下将苹果存放入姜某某冷库,后吴伟付给姜某某冷藏费2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招远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25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