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53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瓦房店市**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5日9时许,在瓦房店市**办事处**村**山东坡墓地旁,被害人车某某儿子聂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墓地界限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拽着对方上衣撕扯在一起,车某某见状上前抓住姜某某的衣服帮助聂某某一起撕扯姜某某。由于山坡较陡,坡面有碎石和沙土,撕扯中姜某某脚下没站稳,身体向后倒,顺带着三人在撕扯中一起滚下山坡,造成车某某受伤。经鉴定,车某某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胫骨远端骨折、踝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寰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主观上对造成车某某受伤的结果系过失,且三人撕扯中共同作用导致车某某受伤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姜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法定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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