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041945********,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镇**村**屯。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海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2020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8月13日17时30分许,在大安市**镇**村姜某某家,张某某因琐事手持带铁箍的木棒到姜某某家闹事,张某某将姜某某打倒后,被孟某某用空玻璃酒瓶打在头部倒地,在张某某倒地期间被姜某某用拐棍击打张某某身体部位,后孟某某将张某某从屋内推至院内,推到院内后孟某某用张某某带来的木棒击打张某某头部数下,之后孟某某进屋照顾姜某某,在照顾姜某某期间,孟某某看见张某某在院内抬头想要起来,然后孟某某到张福春身边用张某某带来的木棒又击打张某某头部数下,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被接触面较大且光滑、质地较硬、易于挥动钝器打击头部(左侧颞顶部)、致颅内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闹挫裂伤、严重颅脑损伤及被易于挥动、带有凸起的钝器反复多次打击头面部,致头面部多处皮肤创、引起大失血,二者共同作用死亡,系他杀。
经本院审查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张某某倒地期间殴打张某某这一犯罪事实,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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