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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滥伐林木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浮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5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12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至7月2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砍伐景德镇市昌南新区洪源镇大垅村茶亭组来龙山争议山场阔叶树71株,后将砍伐的木材卖给三个木材加工厂,得款人民币11585元。经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71株阔叶树树种为槠树、木荷、枫香(无国家级、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为18.4157立方米,树龄在10-45年之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20年8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缴木材销售款人民币115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车、油锯、杂原木;2.书证: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3.证人周某某、金某某、方某某、江某某、苏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盛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曾某某等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姜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人民币11585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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