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至7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乡**村**屯北侧、社办路东侧南北林地及头排三屯一队南侧南北林地内的15年生樟子松树伐掉。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滥伐松树(樟子松)立木蓄积为27.9立方米。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在家中抓获,对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证人赵某某、商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
4.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技术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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