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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假冒注册商标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街道**院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7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袁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智哥”(均另案处理)均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资质。自2019年6月,袁某某、易某甲、“智哥”经李某甲(另案处理)提议,合伙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制作假冒“侯氏仙草”、“鼎方”、“独头鸟”等注册商标的膏药,并通过“拼多多”网店销售。袁某某等三人分工协作,从网上进购廉价膏药贴、包装盒等材料,通过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印刷假冒注册商标的外包装不干胶纸,进行产品的包装、制作,并将印制好的宣称有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体现药品属性的内容说明书放入假冒的“侯氏仙草”远红外腰椎贴、假冒的“鼎方”医用冷敷贴等产品中。2019年12月,“智哥”离开该团伙,易某乙(另案处理)加入并伙同袁某某、易某甲等人按照以往方式制作假冒的“侯氏仙草”远红外腰椎贴、假冒的“鼎方”医用冷敷贴产品、假冒的“独头鸟”神农消痛贴等产品。经新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袁某某等人制作的假冒“侯氏仙草”远红外腰椎贴、假冒“鼎方”医用冷敷贴为假药。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明知袁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为袁某某等人提供快递中介服务,袁某某等人通过姜某某签约的申通快递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49726.48元。另姜某某本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853.8元,协助运输”“老倪”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794元。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经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提取的物证“侯氏仙草”等产品、产品使用说明书(照片);2.户籍资料、微信转转记录、产品使用说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新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员袁某某、易某甲、易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吴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7.上海**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姜某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又系从犯,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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