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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桦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1********,汉族,小学文化,桦甸市**镇**村**社社主任。户籍所在地桦甸市**镇**村**社,住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柴某某、姜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下午,桦甸市**镇**村**屯的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家的四头黄牛(其中一头大母牛,三头小牛)先后不明原因死亡,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四人在未经检疫部门检验检疫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一头不明死因的大母牛运至**村**屯的河边扒皮卸肉,后马某某将牛肉在本村以20元一斤的价格予以售卖,售卖所得1040元。当日晚,马某某又将未处理的另外三头不明原因死亡的小牛以7000元的价格整体销售给**镇**村**屯居民吴某某(已被起诉),吴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姜某某等三人在未经检疫部门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在吴某某家中擅自将三头不明死因的小牛扒皮卸肉,后吴某某与柴某某将拆卸的牛肉运至桦甸市常山镇街里进行售卖。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柴某某、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仅参与分解、处理死牛,没有参与死牛肉的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鉴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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