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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32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2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时代风帆大厦美廉美超市内,以自助结账时部分商品不扫码的方式窃取超市内水果、饼干、玩具等商品。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伙同其母亲齐某某(另案处理)再次在该超市以同样方式窃取商品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先后五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757元。

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案发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送押人员伤病情况通知单、建议变更刑事强制措施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现场指认照片7张,证人齐某某现场指认照片4张,多点APP购物记录截图12张,李某某提交的委托书、在职证明各一份,被盗物品明细一份,多点结账记录截图7张,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隋某某、齐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5.搜查笔录:对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暂住地的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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