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79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趁被害人毛某某不注意之际,利用被害人毛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的方式,将被害人毛某某微信账户内人民币共计4900元先后转账至其微信账户中,后通过提现方式将人民币4900元转移至其邮储银行卡内。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义乌市**镇**路**号**房间内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现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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