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诉诉讼法的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8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伙同卓某某、叶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庆元县五大堡乡西坑村西坑湾,将西坑湾**号房子内二楼过道的蜂蜜、西坑湾**号外墙上及附近一废弃火寮外墙上的的蜂蜜盗走,被盗蜂蜜6斤左右,价值为660元左右。
2.201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伙同卓某某、叶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庆元县贤良镇溪沿村,将溪沿村**号房子二楼窗台上的蜂蜜盗走,被盗蜂蜜3斤左右,价值为330元左右。
3.201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伙同卓某某、叶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庆元县贤良镇青林村龙井头,将龙井头**号房子二楼平台上的蜂蜜盗走,被盗蜂蜜3斤左右,价值为330元左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良裕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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