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华检刑不诉〔2020〕Z24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组**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沣,广东普罗米修(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来到深圳市龙华区**街道**路**按摩消费。次日6时许,姜某甲从洗手间返回自己房间时误入8815号房,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在房中熟睡,床边柜子上放着一部苹果手机,姜某甲遂将手机拿走回到自己房间,后在7时许离开会所。5月31日下午,姜某甲称手机是捡到的,并交给其弟弟姜某乙,后姜某乙将手机带回湖北老家。6月6日,民警来到姜某甲位于**区**栋**的租房,但因姜某甲不在家,民警遂让姜某甲妻子通知其回家说明情况,姜某甲到家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6月7日,姜某甲妻子将涉案手机交至公安机关,民警将手机发还给李某某。经鉴定,涉案苹果iPhone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25元。
本院认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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