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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黄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2000********,汉族,原系苏州**影视艺术学校**,住江苏省海门市**街道**园**幢**室。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鼎,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告知被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下午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周某某(另行处理)至本市文庙路249号淘淘动漫玩具行内,趁被害人陶某某不注意之机,由周某某动手窃得陶某某放于货架上销售的万代牌SHF兔兔假面骑士模型一个(价值人民币600元)。而后,姜某某与周某某至本市文庙路136号新世纪玩具行内,趁被害人洪某某不注意之机,由周某某动手窃得洪某某放于货架上销售的万代牌SHF BUILD假面骑士模型一个(价值人民币375元)。下午2时45分许,姜某某与周某某至本市文庙路164号樱动漫模型店内,趁被害人钟某某不注意之机,由姜某某动手窃得钟某某放于货架上销售的万代牌SHF假面骑士EX-A360模型一个(价值人民币360元)。下午2时50分许,姜某某与周某某至本市文庙路272号精益百货商店内,趁店员不注意,由周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货架上销售的万代牌SHF假面骑士模型一个(价值人民币360元)。下午3时30分许,姜某某与周某某至本市文庙路166号小黄人hobby屋内,趁被害人曹某某不注意之机,由周某某动手窃得曹某某放于货架上销售的万代牌DX暴雪拳套SHF假面骑士模型一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等人将上述赃物均藏匿于其住处。

2020年5月25日中午11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江苏省海门市**大道、**路口**二手车超市内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等人抓获。到案后,姜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并退出所窃赃物。同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取得被害人陶某某、洪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陶某某、洪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等人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数量、品牌特征、销售价格等事实及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取得五名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作案现场、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及搜查证、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赃物特征及扣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3.被害人陶某某、洪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出具的被窃物品销售价格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二甲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到案经过。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等人实施部分盗窃作案过程及作案后逃逸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周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等人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7.海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在实施的大部分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相关法律条文;

3.检察官寄语。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被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被害人谅解的;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检察官寄语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

检察官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了解到,你因一念之差,在贪欲驱使下伸出了不该伸的手,犯下了让自己终生痛悔以及让身边亲友扼腕叹惜的罪错,可恨可惜!而检察机关之所以对你采用相对不起诉的方式,一是我们注意到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改过的决心较大;二是你退出所窃赃物,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是本案的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你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四你作案时是一名学生,年仅19岁,求学、生活的道路还很长,自身认知能力较欠缺,俗话说“不义之财不可取”,我们是一个法制社会,任何人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惩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教育挽救罪错者。痛苦、懊悔都只能代表过去,反省、弥补罪过尤为重要。检察官真心希望你能从此次事件中吸取教训,改过自新,时刻加强对自我教育和反省,多学习一些法律知识,继续自己的学业,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谨慎交友,不要放纵自己,不要盲目地贪求虚荣,用自己的劳动来获得财富,回报社会、回报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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