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城**村**组)。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集镇**客运站路边“**足浴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3540元。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现金3540元已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清点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害人宋某某、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主动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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