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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餐厅服务员,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被害人田某某的住处,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将自己的微信号码捆绑为被害人田某某微信号码的亲属卡。2020年8月24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以亲属卡代付的方式,利用扫码支付设备,从被害人田某某微信账户盗窃人民币2500元。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田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涉案被扣押的手机发还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案被冻结的钱款解除冻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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