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广场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趁被害人韩某某车钥匙未拔之机,采用直接窃取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810元的爱玛牌TDR****型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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