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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454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来到本市青山湖区**镇**村**号,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的院子里未上锁的利捷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1元)。当日下午,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窃电动车退还江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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