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2001********,汉族,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0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同班同学黄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陪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在鹿城区**寻找丢失的手机而未果,在五楼公用充电台发现有他人的手机在充电,在姜某某与黄某某、范某某的起哄、怂恿下,高某某拿走了郑某某放置此处充电的一部蓝色小米9手机(经鉴定价值3104元人民币)。当日中午,学校宿管查问,四人均否认。当日下午放学后高某某将手机带回家中。次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高某某一起将手机卖给**附近的流动摊贩官某某,得款2600元。姜某某和高某某各分得1200元,分给黄某某和范某某200元。2019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等四人均在家长陪同下向鹿城区公安局投案,且已购买新手机赔偿给郑某某并取得郑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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