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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19〕5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农场**区**委**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监视居住,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到其同学被害人田某某(女,26岁)家串门,在田某某家鞋柜上发现一个塑料袋中有现金人民币1080元和一张工资条,遂将现金及工资条盗走;

2、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再次来到其同学田某某家串门,趁其不注意将一首饰盒盗走,内含一条项链、两枚戒指、一对耳钉(实物灭失、均未作价);

3、2019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其同学田某某在田某某家聊天时得知田某某建设银行卡的密码,遂临走时在田某某家鞋柜上的挎包内将田某某的卡包盗走,来到二九一农场邮政储蓄银行使用田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取出人民币2800元,后返回田某某家将卡包放回到田某某挎包中。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19年6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兴隆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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