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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1时许,王某某在绥阳县旺草镇农业银行取钱时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钱包放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因银行卡无法退回,王某某便离开寻找银行工作人员处理。王某某离开不久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来到该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处取钱发现该钱包,其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某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银行凭条两张、社保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存折本一张及现金13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退赔赃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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