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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_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肇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乡**村**屯**号,住户籍地。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镇**商店购物期间,趁商店老板马某某不备,将马某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XR手机盗走。盗窃当日,姜某某对其丈夫于某某谎称捡到一部手机,让于某某将手机交至公安机关。经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XR手机价值人民币3750元。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主动到宋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姜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将手机交至公安机关,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自认罪认罚,且出具具结悔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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