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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34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2012年8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浙H9H****蓝色皮卡车行至衢江区廿里镇赤柯山村往黄山村的路上,将程某某饲养的一条德国牧羊犬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德国牧羊犬价值4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将德国牧羊犬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020年10月15日,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姜某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涉案金额仅4000元,犯罪情节一般;(2)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3)姜某某有悔罪表现,并将涉案德国牧羊犬还给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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