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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索科足球乐园内,趁被害人傅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100元。

同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的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没有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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