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保健路36-1号**单元**室被害人孙某某家中调试空调时,窃得项链、戒指等物。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97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项链等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自首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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