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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38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2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港瑞新玉海里面1楼10号店面柜台位置,窃取受害人陈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苹果手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393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盗手机外包装照片和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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