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沅江市**旁,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从长沙市雨花区街面上盗窃两台蛤啰牌电动共享单车,用自己的小车运回沅江市纸厂旁自己家的车库内,姜某某将两台电动共享单车的电动控制器拆除后用于自己骑用。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台车辆价值6460元。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认罪认罚,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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