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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Z6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上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到科左中旗巴彦塔拉镇乌斯吐嘎查,看见被害人包某某家院内有一条狗,遂从被害人包某某家东墙翻墙进入院内,将被害人包某某家一条浅黄色三岁细狗盗走,欲从被害人包某某家西院跳出时,被被害人包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包某某家被盗窃的一条狗价值为人民币370.00元。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未遂,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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